谢女士等人是一家公司的职工。由于按惯例,公司大量订单大多集中在年底至次年年初的5个月里,为防止谢女士等人在旺季来临时因休假耽误工作,公司近日制定并张贴了《年休假休息规定》,要求凡享有带薪年休假的职工,必须在10月份之前休完,若拒绝按期休假或未能休完,则按自愿放弃论处,公司不仅不再给予安排,且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不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可谢女士等人觉得,何时休带薪年休假是谢女士自己的权利,不应当由公司一方说了算,遂咨询,该规定对他们有法律效力吗?
说法
首先,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安排并非公司一方说了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用人单位对职工年休假的安排,既要考虑自身实际,也必须考虑职工意愿,在两者相互结合的基础上加以统筹兼顾。正因为公司“一刀切”式的做法,只是从自身的生产经营出发,未能“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决定了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对谢女士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员工未按期休假不能视为自愿放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即因为其中并不包括员工未按用人单位单方指定的期限休完年休假的情形,也就意味着即使谢女士等人拒绝按期休假或未能休完,也不能归于消灭。
再者,公司对未按期休完年休假的职工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安排员工休完年休假;二是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职工,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必须按应休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依据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
(转自:劳动午报)